《合同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封存樣品時,還可同時對樣品的質量予以說明樣品夾。當事人在封存樣品的同時,還可以用語言、文字對樣品的品質予以說明,防止合同成立后樣品發生變化,從而產生糾紛。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應當與樣品及其說明的質量相符。所以,出賣人對樣品出具的說明,亦構成對標的物質量的擔保內容。
1、一般原則樣品夾。對憑樣品買賣合同糾紛案件中,買受人如果認為出賣人所交付的標的物的質量不符合樣品質量的,則應當由買受人負舉證證明的責任;在訴訟中,買受人可以申請由人民法院委托有關專門機構進行質量鑒定。質量鑒定機構對出賣人交付標的物進行質量鑒定的標準一般情況是既不是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也不是標的物的通常標準,而是以樣品所體現的品質為鑒定標準,雙方當事人對樣品所作的說明也是鑒定所依據的標準內容。
??對于出賣人實際交付的標的物是否與樣品的品質相符,除憑肉眼能夠作出判斷的以外,一般均應當委托專門機構進行質量鑒定后認定樣品夾。
2、在對交付的標的物品質是否符合樣品品質時,還有一個問題應當引起注意,即當雙方當事人所封存的樣品存在隱蔽瑕疵時,對質量標準的判斷與選擇樣品夾。
所謂隱蔽瑕疵,是指當事人已盡其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仍然沒有發現的瑕疵樣品夾。對憑樣品買賣中,如果樣品存在隱蔽瑕疵的,則必須適用《合同法》第169條的規定對標的物的標準進行確定,此條規定是一項強行性的規范,當事人不得以約定排除該條的適用,因為出賣人的質量瑕疵擔保責任是一種法定責任,其目的在于平衡買賣雙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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